正如我在其他地方所说的那样,我相信外交部对此类任命确实负有尽职调查的义务。
首先,《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指出,东道国可以特别关注国家任命非本国国民担任外交职务的情况。第 8(2) 和 (3) 条规定:
使馆外交职员不得从具有接受国国籍的人员中任命,但经接受国同意者,不在此限。但接受国同意,得随时撤销。
接受国对于非派遣国国民的第三国国民亦得保留同样权利。
第二,更具体地说,。英国与国际海事组织《总部协定》第13条之二(4)规定:
秘书长应按照理事会规定的程序,将常驻代表或代理常驻代表的任命及代表团各成员的任命通知政府[…]。(着重号为本人所加)
该程序在国际海事组织 A.908(22) 号决议附件 3(《成员国政府常驻代表和常驻代表团成员向国际海事组织认证的修订程序》)第 2 条中确立:
为任命国际海事组织常驻代表,有关成员国政府应向秘书长 新加坡 WhatsApp 号码 书面告知被任命人员的姓名和级别。
(a) 如果成员国政府希望任命尚未或不会任命为联合王国政府代表的人员为常驻代表,则应在任命前将该人员的姓名和级别通知秘书长。还应告知秘书长被提名人是否为英国公民、英国属地公民、英国海外公民、英国国民(海外)或永久居住在联合王国。
(b) 秘书长应将提名情况告知联合王国政府,联合王国政府可向秘书长表达其对提名的意见。
(c) 如果联合王国政府对所提名的人选提出异议,秘书长应与联合王国政府进行磋商。(着重强调)
英国政府本可以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表达其对任命被告(一名没有外交官或海事专家经验的外国人)为国际海事组织圣卢西亚常驻代表的看法。它甚至可以提出反对意见。鉴于一旦某人“就职”,撤销外交豁免权的难度,在任命阶段进行此类尽职调查至关重要。
第三,外交部于 1984 年向外交事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引自Al Attiya,第 54-55 段)表明,如果提名人“被视为不可接受”,外交部可能会拒绝发放签证,或者如果被提名人明显“没有履行使团职能”,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所述,外交部可能会非正式地试图说服派遣国撤回提名。当然,这些缺陷可能并不总是在通知表上显而易见。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有足够的危险信号来触发对派遣国的非正式调查。
埃斯特拉达和阿提亚案件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在前一个案件中,外交部有明确的机会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表达其观点,并提出“危险信号”,即提名一名不合格的外国人担任该职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