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中人类随着时间的推移开发了新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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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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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中人类随着时间的推移开发了新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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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火车、汽车、电话、电视和移动电话,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技术创造了新的“领域”或“空间”,而这些“领域”或“空间”不受现有法律规则或原则(例如侵权法或刑法)的约束。国际法院在其《核武器咨询意见》(§§ 39 和 86)中也承认了这一点。同样,国际法委员会在其《预防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条款草案》 (154,第 3 条草案评注,第 11 段)中指出,新技术也应承担防止跨界损害的积极义务。2020 年,参与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的联合国成员国明确“确认促进负责任的国家行为的措施应保持技术中立,并强调令人担忧的是这些技术的滥用,而不是技术本身” (§21)。

这种“技术中立”反过来意味着,现有的国际法普遍规范着国家通过信息通信技术开展的行为,至少在默认情况下和在相关范围内是如此。普遍适用的国际法律规则或原则,即在一般国际法下适用于相关情况下所有类型的国家活动,例如禁止使用武力、不干涉、科孚海峡“尽职调查”规则、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不需要通过具体的国家实践和“网络空间”的法律意见进一步证明其适用于信息通信技术或其他新技术。它们的范围足够广泛,可以被解释和应用于信息通信技术。那些主张将信息通信技术排除在其范围之外的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各国在其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中已经积极地开辟了信息通信技术。

这一结论并不否认,在将现有国际法的一般规则应用于新技术时,可能需要将一些未完成的部 印度 WhatsApp 号码 分与最佳实施实践相结合和调整,以考虑到某些具体特点,如信息通信技术前所未有的速度、影响力和跨境性质。尽管如此——并且与绝大多数国家就这一问题表达的观点一致——出发点是现有国际法的适用性,而不是法律真空。正如捷克共和国最近指出的那样,鉴于信息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而新的详细条约文书难以跟上这种速度(第 2 页),一般国际法的充分适用性和灵活性对于信息通信技术尤为重要。

“自愿的非约束性规范”会取代既定的国际规则吗?

这就引出了上面概述的第二个问题:负责任国家行为的所谓“自愿、不具约束力的规范”(尤其是2015 年政府专家组报告中所阐述的规范)与现行国际法(随后经联合国大会协商一致通过(第 1-2(a) 条))之间的关系。报告将国际法对 ICT 的适用与“自愿、不具约束力的规范”区分开来,乍一看,这可能被认为是在说后者的任何“规范”都不是作为法律义务而需要遵守的。事实上,其中一些规范并不反映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义务。然而,其中一些规范确实或明或暗地使用了法律语言。已经提到了这样的规范,即国家“不应故意允许其领土被用于使用 ICT 实施国际不法行为”——这是源自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中规定的法治的尽职调查义务。 2015年政府专家组报告第13(f)段的规范更加明确,即“一国不应进行或故意支持违反其国际法义务的、故意破坏关键基础设施的信息和通信技术活动……”这一规范认为,各国不应违背其国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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