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也没有义务遵守德国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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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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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也没有义务遵守德国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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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保护受国际保护人员公约》第 2(1)、(2)条规定德国有义务惩罚针对受国际保护人员的攻击,此类攻击已在该公约第 2(1)条中进行了定义。但是,《保护受国际保护人员公约》第 2(1)条 a)、b)项仅提及威胁此类受国际保护人员人身或自由的攻击,但没有提到对其尊严的攻击,而后一种攻击目前受《德国刑法》第 103 条的惩罚。由于《保护受国际保护人员公约》第 2(3)条又明确提到保护尊严是其他平行国际义务的目标,因此可以推定,缔约国故意将这一义务排除在《保护受国际保护人员公约》第 2(2)条之外。因此,该条款的措辞和系统背景证实,《国际保护人员公约》并未要求德国制定一般诽谤法,更不用说制定专门保护外国代表免遭诽谤的法律(亦参见 G. Dahm/J. Dehlbrück/R. Wolfrum,Völkerrecht Band I/1(第二版,de Gruyter,1989 年),第 251 页)。

此外,根据《国际保护人员公约》第 1 条第 (1) 款 a) 项,国家元首只有在外国时才被视为受国际保护的人员。因此,现行《德国刑法典》第 103 条的范围更广,该条还保护在本国遭受诽谤行为的外国元首(例如土耳其总统埃尔 法国 WhatsApp 号码 多安在本案中的情况),这也是废除该条款不会违反德国在批准《国际保护人员公约》时承担的条约义务的另一个原因。

最后,根据习惯国际法,》第 103 条。人们普遍承认,持续一致的国家实践和相应的法律意见已导致习惯规范的演变,要求各国防止和惩罚私人对外国元首的人身和自由的攻击(参见 Sir Arthur Watts,《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的国际法法律地位》,247 RdC (1994-III),第 9 页及以下,第 48 页及以下)。然而,同样,似乎至少值得怀疑的是,是否存在一项平行的习惯义务,即将私人攻击外国元首尊严的行为定为犯罪(另见 Tobias Thienel对 Veronika Bílková 的帖子的评论,其中他引用了英国上诉法院在阿齐兹诉阿齐兹等人,文莱苏丹陛下介入的案件中的一项判决,该判决于 2007 年由当时的劳伦斯·柯林斯勋爵作出,他“完全不相信存在一项要求国家采取措施防止个人在国外侮辱外国元首的习惯国际法规则”,第 93 段)。

虽然除了《德国刑法》第 103 条之外,确实存在其他专门保护外国元首的类似诽谤法,例如荷兰、瑞士(《刑法》第 296 条)、西班牙(《刑法》第 605(3)条)、葡萄牙(《刑法》第 322(2)条)、丹麦(《刑法》第 110 d 条)、冰岛(《刑法》第 95 条) 、爱沙尼亚(《刑法》第 247 条)、波兰(《刑法》第 136(3)条)、斯洛文尼亚(《刑法》第 164(1)条)、马其顿(《刑法》第 181 条)、希腊(《刑法》第 68 条)和土耳其(《刑法》第 340(1)条)。但是,正如 Veronika Bílková 在其帖子中正确得出的结论一样,相关的国家实践并不统一。例如,法国于 2004 年废除了类似的法定罪行。同样,瑞典、芬兰、拉脱维亚、斯洛伐克、奥地利、匈牙利、克罗地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阿尔巴尼亚、罗马尼亚、格鲁吉亚、加拿大、爱尔兰、美国和英国等国也没有具体的刑法制裁诽谤国家或国家元首的行为。挪威(刑法第 95 条)、塞尔维亚(刑法第 175(1)条)和黑山(刑法第 200(1)条)则只惩罚诽谤外国、其国旗、国徽或国歌的行为,而不惩罚诽谤国家元首的行为,而世界其他地区的相关国家实践则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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