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简要归纳了联合声明提出的关键问题。这些问题将在作者即将出版的剑桥大学出版社专著《干预国际司法:法院和法庭前的第三国》中进一步探讨。
干预形式
尽管国际法院在其咨询程序中经常收到许多国家的意见,。罗马尼亚是迄今为止最明确地表明介入本案意图的国家,它对这一区别最为熟悉。在常设国际法院成立初期,罗马尼亚曾请求“介入”波兰国籍获得咨询程序。法院回应称,各国在咨询程序中享有的一般权利与介入诉讼案件有着根本的不同[ 220 ]。
《国际法院规约》第 62 条规定,如果一国“认为其具有法律性质的利益,可能受到案件裁决的影响”,该国可以请求介入诉讼案件。法院将第 62 条的介入机制解释为提供了两种不同的参与渠道,这进一步使该条的介入变得复杂。一国可以作为非当事方介入(即作为客人就一组有限的问题进行书面和口头陈述),只要满足第 62 条的明确要求即可。但是,如果它与当事方具有管辖权联系(涵盖案件主题),则可以作为完全当事方介入(这种情况从未发生过)。
第 63 条似乎赋予任何公约的缔约国更明确的“权利”,即当该条约的“解释 […] 受到质疑”时,作为非缔约国进行干预。与第 62 条一样,该规定与《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相应条款非常相似。
作为非国家,欧盟无权要求或宣布干预法院审理的争议案件。在联合声 德国 WhatsApp 号码 明的其他 41 个签署国中,有三个不是《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缔约国(日本、马绍尔群岛、密克罗尼西亚)。由于乌克兰在本案中的申请提到《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是本案适用法律的唯一来源,因此这三个国家不能根据《规约》第 63 条进行干预。其余 38 个签署国原则上可以根据第 63 条提出干预,但此类干预的范围仍然仅限于条约解释问题。
第六十二条 利益
在本案中,根据第 62 条的更广泛规定进行干预提出了特别棘手的问题。作为一个门槛问题,法院尚未澄清履行普遍义务的利益是否构成“可能受法院裁决影响的法律性质的利益”。
本文作者认为,普遍义务不符合这一标准。一旦一国提起可诉诸法律的诉讼,援引国家责任的规则的目的就可以得到满足。将更多国家纳入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并不一定能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也没有明确的基础来类比提起诉讼的申请的可受理性的习惯要求和“附带诉讼程序”(如非当事方介入)的可受理性的法定要求。
即使法院一般性地承认第 62 条的干预,但本案的新颖性使这一前提变得更加复杂,乌克兰请求法院裁定乌克兰本身没有违反《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这里的问题不是各国是否有第 62 条规定的“利益”来追究违反普遍义务的责任,而是它们是否有这样的利益来驳斥这些违反行为的存在。